法官建议:用公正司法审判修复因疫情受损的营商环境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任震宇)近期,法官法审复因因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建议境肺炎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产生了一定影响,对营商环境也产生了消极影响。用公疫情日前,正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丁宇翔法官和法官助理曹明哲表示,判修遏制和消除这种消极影响,受损商环需要全社会的法官法审复因协力,其中司法审判的建议境作为空间不容小觑。

  司法审判有助修复因疫情受损的用公疫情营商环境

  丁宇翔、曹明哲认为,正司疫情对营商环境的判修影响可分为直接破坏和间接侵蚀两个方面。疫情的受损商环蔓延,对旅游、法官法审复因餐饮、建议境住宿、用公疫情批发零售贸易、交通、物流等行业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对整体的服务业产生了打击,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改善营商环境的动员和组织能力,还打击投资者信心,增加沟通成本,大量合同案件也引发对营商环境的担忧,疫情期间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增多也可能动摇市场信心。

  而对因疫情受损的营商环境修复和进一步优化,离不开司法审判的助力。首先是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大量合同纠纷需要高效司法消纳化解。疫情的暴发可能对一些合同的履行产生障碍,构成违约,双方就此可能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受此次疫情影响的营商环境,需要首先借助司法审判程序化解合同纠纷而逐渐得到修复。

  其次是因疫情而发生的市场秩序的失范需要优质司法审判予以恢复。疫情导致防疫物资需求的爆发式增长,在此过程中,不乏有人坐地起价,动辄以几十倍的价格售卖防疫物资,牟取暴利。也有人抓住大众的焦急心理,兜售各种假冒伪劣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更有人肆意发布虚假信息,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上各种行为会极大地扰乱市场秩序,使本已失范的市场秩序恶化。对这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行政监管固然不可或缺,而事后的司法救济也是举足轻重。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可以更好地弥补市场失范行为中受害者的损失,抚平其心理创伤。而司法救济中的刑事责任,更是通过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惩罚扰乱市场秩序的人,从而对其他人形成最强有力的震慑。因此,司法审判在恢复疫情引发的失范市场秩序中有很大的作为空间。

  最后是被疫情侵蚀的市场信心需要公正司法重新提振,公正有效的司法是医治社会创伤的良药,通过依法公正的审理,重新强化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责任意识;通过依法妥善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倒逼上市公司杜绝误导性陈述,杜绝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恢复并提振投资者信心;通过破产这一总括的公平偿债程序,鼓励竞争、淘汰落后,使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得以维持和更生,从而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坚定各类商事主体的市场信心。

  司法审判服务营商环境有抓手

  丁宇翔、曹明哲对疫情背景下,司法审判服务营商环境的具体着力点提出了一些建议,在这些着力点中,有不少和消费者直接相关。

  ●合同:依法认定不可抗力解决合同纠纷

  疫情关涉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从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许多商事合同尤其是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标的物地点为特征的商事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都会受到影响。因当事人被感染、被隔离,其所在地区被迫封闭,所在地区物流受到影响等原因无法依约按时交付、运送标的物,出卖人或承运人可能构成迟延履行,可能会产生因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因此,疫情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分析、研判、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

  此次疫情可以在法律上定性为“不可抗力”。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因新型冠状病毒所导致的疫情,完全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这一判断也可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中得以印证。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此次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引发的相关合同纠纷可依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旅游:兼顾旅游者权益保护与旅游产业激励

  此次疫情对于旅游业产生了打击,一些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行社、旅游地都会产生损失。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旅游合同履行、退费而产生的相关纠纷也会随之而来。司法裁判应依法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妥当分配风险,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致对旅游经营者再次造成创伤。

  在因疫情导致旅行团停止发团,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返还费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在确定返还费用时,应根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旅游法》第67条第2项的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此外,因疫情导致部分旅游者滞留,在滞留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也应依照《旅游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妥善分配,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保险:审慎把握最大诚信原则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并订有人身保险(如健康险、意外险)合同的患者,如果其本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可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付因感染生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少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就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基于此,此次疫情期间,有的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其就诊医院或许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能否要求保险人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就医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保险人可依约进行抗辩。但是,这一抗辩附有除外条款,即被保险人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因此,被保险人感染新型肺炎入院就医,即便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鉴于新型肺炎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

  疫情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个别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遇到上述情况,消费者有权对这些生产者、经营者提起诉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出现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发挥其预防和威慑功能,净化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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