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整合新選擇,為業者搭起便利的橋樑

撰文者: 鄭雅方律師/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

到星巴克買杯咖啡,電支只見櫃台上放置各式結帳感應機器,付整消費者可以隨行卡、合新信用卡、選擇悠遊卡或APP 行動支付等方式支付消費金額,為業隨著電子科技迅速發展,起便橋樑各式各樣的電支電子支付工具日益繁多,消費者可能還要想想看今天要以哪種方式支付比較划算,付整可取得更多優惠或累積更多點數。合新

同樣的選擇場景也發生在很多實體商家或電子商家,因為商家提供越多元的為業付款方式對消費者越便利,但商家就得跟不同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簽約,起便橋樑支付多筆手續費,電支增加商家的付整營業費用及作業時間。

擁有電子傳輸技術及設備的合新新創業者,想要解決實體商家或電子商家上述問題,提供更便捷省時方式,但無論是申請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的門檻實為進入此領域的最大限制。因為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又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如此高門檻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對於小規模的新創業者而言負擔不輕,遑論還有其他後續要投入的成本開銷。

若業者並非選擇直接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還有可行的方式是:整合不同電子支付工具或電子票證,作為商家與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間的橋樑。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電子支付機構得將「收付訊息處理作業,包括利用他人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及委託整合傳遞收付訊息」此項業務委託他人處理,並應於首次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作業。」亦即,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委託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交易資訊作業,並應於首次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業者從事上述收付訊息傳遞或交易資訊傳送的業務,需要注意的是與商家、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簽約的法律主體及責任問題。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應與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機構簽訂契約,就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可知電子支付機構與商家間,就收付款訊息傳遞應簽訂契約,將收付款之金額及方式約定清楚。而電子支付機構若委託業者整合傳遞收付訊息的業務,電子支付機構與業者間亦應簽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然而,若業者自行與商家簽約,擔任契約主體,則業者可能負有支付款項給商家的義務,業者所擔負的責任可能大於其提供傳遞收付訊息服務所收取的報酬。另種方式為業者與商家、電子支付機構間訂立三方合約,明定三方間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傳遞收付訊息錯誤時的責任歸屬。

為鼓勵新創業者提供消費者及商家更快速便捷的傳輸服務,節省商家的營業費用及作業流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機構亦能增加使用率及提高營業收入,法規鬆綁有其必要性。若業者有以科技發展創新的金融商品或服務,也可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創新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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